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成功案例-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罪

2020-7-4 3:32:06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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详细介绍

       


( 2011)新刑初字第6xx号


    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。

被告人陈某,曾用名曾某某,男,1969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,身份证号码51030419xxxxxxxxxx,汉族,文化程度初中,农民,住自贡市大安区三多寨镇洞云村五组xx号。于2011819日被羁押,次日被刑事拘留,同年92日被逮捕。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。

    辩护人何某某、梁某某,是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    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( 2011)6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真犯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罪,于201 11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。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,实行独任审判,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被告人陈真及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
    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201 13月上旬一天17时许,在我区会城三和大道南139105齐发抛光材料店门前,明知豪进牌HJ125T女装摩托车1辆(价值人民币2940元)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,仍以人民币400元向一名贵州男子购买。破案后,缴回赃物归还失主。认为被告入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罪。

    上述事实,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,并有证人吴某华、张某琪的证言,有缴获的赃物、赃物价格鉴定结论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,足以认定。

    本院认为,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,其行为已构成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罪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。鉴于被告人陈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和预交罚金,可从轻处罚。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x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,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,予以采纳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一十二条、第五十二条、第五十三条及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、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》第九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    被告人陈某犯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罪,判处拘役四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。

    (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。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,即自2011819日起至20111218日止)。

    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书面上诉的,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二份。

     员:陈某某

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

   员:谭某某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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